对方自称在IT公司做软件研发


发布日期:2024-03-12 03:36    点击次数:92


崔某某等2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起组织、管理作用是认定主犯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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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6月中旬起,台湾地区男子“达哥”先后纠集被告人迟某某、崔某某等人组成电信诈骗犯罪集团,在亚美尼亚首都埃里温市设立诈骗窝点,对大陆居民实施电信诈骗活动。该犯罪集团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公司化运作。

 

在诈骗形式上,该犯罪集团首先由一线成员冒充被害人所在地中国移动公司客服人员或通讯监管局工作人员,拨打被害人电话(或是向被害人发送事先制作的语音包,待被害人回拨后,由一线人员接听),谎称被害人个人信息泄露,被他人利用从事洗钱或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建议报警处理;二线成员则假扮大陆公安人员接受被害人报警,制作电话报警笔录,并称被害人涉嫌洗钱或诈骗犯罪,若要洗脱嫌疑,需转由检察官处理(部分案件中二线人员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直接套取被害人的银行资金情况,要求对被害人进行资金清查以排除作案嫌疑,诱使被害人转账或汇款至所谓的“安全账户”);三线成员则假扮处理案件的检察官等对被害人继续实施诈骗,要求被害人将资金转至“安全账户”进行资金清查。待被害人将资金转账或汇款至“安全账户”后,上述被告人则迅速通知相关人员取款或转账,将被害人资金占为己有。

 

在诈骗分工上,被告人崔某某系该窝点的负责人,负责日常管理和人员培训、工作分配、总结开会等;被告人迟某某系该窝点的采买和“键盘手”,负责租赁窝点房屋、接送新入职人员、提供被害人信息资料、外出采购生活用品、网络维护及向“达哥”汇报诈骗情况等;被告人陈某甲协助被告人崔某某进行管理;被告人陈某乙负责一线人员的培训及部分管理工作;被告人许淑娟系该窝点的厨师,负责诈骗人员的日常饮食;被告人方某某等15人担任一线人员;被告人陈某甲等8人担任二线人员;被告人崔某某等3人担任三线人员。在日常管理上,该犯罪集团严格按照北京时间作息、工作,统一提供往返机票、食宿,固定薪酬。其中,一线人员底薪每月人民币5000元并按诈骗成功数额的5%获取提成,二线、三线人员按照诈骗成功数额的8%获取提成。2016年7月至8月19日期间,该犯罪集团成功实施诈骗19宗,共骗得人民币1244416元。

 

【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自己不是管理窝点的负责人、组织者、策划者,只是一名三线人员,“达哥”才是主犯,也不是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诈骗犯罪,涉案犯罪团伙是临时的、松散的。

 

其他被告人大多也辩称不是犯罪集团,不是主犯。

 

【判决过程】

 

一、关于犯罪集团的认定

 

判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的犯罪组织是否属于犯罪集团,最关键的标准在于该犯罪组织是否具有“相对固定性”特征。相对固定性主要指成员比较稳定,不变动且内部存在着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这是区别犯罪集团犯罪与一般共同犯罪的首要标志。如果三人以上只是为了实行某一具体犯罪,或者偶尔结合,进行犯罪活动后即行散伙的,则不能认为是犯罪集团。

 

本案二十二名被告人及同案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组织地携带作案工具前往亚美尼亚设立诈骗窝点,实行公司化管理,制定规章制度,统一安排食宿,统一提供作案工具、作案经费,各被告人分工配合并通过培训、开会学习总结诈骗经验,行为间相互支持、相互融合,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害人数较多、遍及全国,对社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该犯罪团伙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二、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认定犯罪集团中主、从犯时,应根据各成员在集团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角色及分工不同进行界分。大多数诈骗组织呈“金字塔”形态分布,最顶端的是领导层,下设诈骗人员招募层、电信网络服务维护层、诈骗实施层以及提款层。相应地,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常见角色分工,主要分为指挥者、募集者、培训者、接线员和取款员。指挥者负责诈骗组织的整体谋划和安排;募集者、培训者根据指挥者的指示招募接线员和安排取款员,并对招募人员进行培训;接线员在接受培训后分组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取款员在诈骗钱款到账后及时将赃款变现取出或转账。至此,整个电信网络诈骗集团目的达成。

 

被告人崔某某受“达哥”指使组织涉案人员实施具体电信诈骗行为,负责窝点的全面工作,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管理作用;被告人迟某某受“达哥”指使负责诈骗窝点的设立筹备工作、协助被告人崔某某管理窝点、参与人员培训、提供诈骗对象的身份信息、提供后勤保障等,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赖某某充当二线和三线人员,对成功实施诈骗犯罪起关键作用,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乙充当二线人员,并负责一线人员的培训及部分管理工作,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陈某甲充当二线人员,并协助被告人崔某某负责部分管理工作,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谢某某充当二线和三线人员,参与组织培训、担任第一批大陆人员的领队、纠集部分同批人员,系积极参加者。上述六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而非次要或辅助作用。

 

其他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仅根据崔某某的安排,参与部分犯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充当二线人员,担任第三批大陆人员的领队、纠集部分同批人员,在同批人员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但其参与犯罪集团仅有几天时间,且尚未直接诈骗成功,在犯罪集团中的参与程度较轻,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仅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认为,崔某某等22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犯罪集团,在境外冒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针对不特定多数大陆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从犯认定规则】

 

我们通过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成员的主要角色进行类型化分析后发现,对指挥者一般应认定为主犯;对募集者、培训者应根据其所起作用、参与时间、参与原因、主观恶性、分赃情况等综合判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接线员通常应认定为从犯澳门博彩网站,对受雇佣参与犯罪的接线员通常应认定为从犯,惟其积极参与犯罪并起关键作用时才认定为主犯;对取款员则应根据有无事前通谋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抑或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电信网络诈骗案主犯